学生申诉条例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8-06-01浏览次数:4514

 

第一条 为了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学院各级行政部门依法、依规行使学生管理职权,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学院设立学生申诉委员会受理学生申诉。

第三条 具有本学院学籍的学生不服学院对其本人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理决定可以依据本条例提起申诉:

(一)取消入学资格的决定;

(二)违纪处分决定;

(三)退学、休学、不予毕业的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学院提出申诉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四条 学生申诉委员会处理学生申诉,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学生申诉委员会由学院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法律人员等十一人组成,其中担任学院各级党政领导职务的人员不得超过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六条 学生申诉委员会委员由院长办公会确定。

学生申诉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

学生申诉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二年,可以连任。但连任的委员不得超过原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

学院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委员不得担任学生申诉委员会委员。

第七条 学生申诉委员会设立秘书处。

秘书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申诉;

(二)办理申诉的具体事务;

(三)保管申诉卷宗;

(四)办理其他与申诉有关的事务。

秘书处设秘书一名,由学生申诉委员会委员兼任。

秘书处设在学院学生处。

第八条 学生不服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学院处理决定,应当在学院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院学生申诉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九条 申诉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所在系、专业、班级、联系电话;

(二)申诉请求;

(三)申诉事实和理由;

(四)处理决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

第十条 秘书处接到书面申诉请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初步审查。申诉内容符合要求即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诉人。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诉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相关申诉材料,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诉。

申诉人不服学生申诉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决定,可以向广东省教育厅申诉。

秘书处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学生申诉,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告知学生申诉委员会主任,并书面通知申诉人。

学生申诉委员会主任决定复查时间和复查方式。

第十一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学生申诉委员会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二条 学生申诉存在以下情形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申诉的;

(二)超越申诉范围的;

(三)超过申诉期限的;

(四)已向司法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的;

(五)本人要求撤销申诉的。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及时告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并通知申诉学生所在系。

第十三条 学生申诉委员会成员处理申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申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学生申诉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学生申诉委员会主任决定;学生申诉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学院院长决定。

第十四条 承办作出原处理决定的学院处(部、室)、系。对作出的学院原处理决定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 学生申诉复查过程以不公开为原则,但申诉人申请,经学生申诉委员会决议,可以公开。

第十六条 申诉复查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

学生申诉委员会应当对作出原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

申诉答辩人是承办作出原处理决定的学院处(部、室)、系。

第十七条 学生申诉委员会认为申诉复查需要举行听证会进行调查的,应当通知申诉人、承办原处理决定的机构进行听证。

当事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听证会由学生申诉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主任指定的委员主持。

听证按照申诉人说明申诉请求,申诉答辩人答辩,申诉人和申诉答辩人相互质证、辩论的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未成年人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

第二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辩论结束后,申诉人、承办原处理决定的机构和参加听证的学生申诉委员会成员应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一条 听证复查申诉案件的,学生申诉委员会应当根据听证会笔录作出学生申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诉人可以书面申请撤回申诉。撤回申诉申请的,申诉复查终止。

第二十三条 学生申诉委员会举行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经过评议和表决作出学生申诉处理决定。

学生申诉委员会作出的学生申诉处理决定以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学生申诉委员会委员连续两次无故不出席会议,即丧失其资格,空缺的委员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增补。

第二十四条 学生申诉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学生申诉处理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事实充分,依据适当,程序公正、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程序不当,退回原处理机构重新作出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改变或撤销原处理决定: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4.处理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二十五条 学生申诉委员会认为需要做出第二十三条(三)的决定,由学生申诉委员会主任提交院长办公会重新研究决定;学生申诉委员会根据院长办公会的决定作出学生申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学生申诉委员会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学生申诉处理决定。

学生申诉委员会委员对复查事项的发言内容及表决过程,应当严守秘密;学生申诉决定书未经送达申诉人之前,不得宣布表决结果。

第二十七条 学生申诉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学生申诉决定书。

学生申诉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答辩人;

(二)申诉请求;

(三)复查的事实、依据、程序;

(四)复查决定;

(五)申诉人不服申诉决定可以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诉的期限;

(六)申诉委员会印章、日期。

第二十八条 学生申诉决定书,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诉人。

学生申诉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学生申诉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承办作出原处理决定的学院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学院学生申诉决定。

第三十条 学生不服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学院申诉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广东省教育厅提起申诉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院长办公室解释。 

 

时间:May 31, 2018 12:03:00 PM   

录入者:夏雪景